易哈佛考试

医生:174,077人 工程师:186,957人 会计:207,332人
资讯/ 财会类考试/2014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考试大纲

2014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考试大纲

财会类考试 2015-01-14 易哈佛财会组整理


第一章 总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的概念和渊源

(二)掌握经济法主体资格

(三)掌握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

(四)掌握经济仲裁与诉讼制度及诉讼时效

(五)熟悉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六)熟悉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及权利和义务

(七)了解经济法的体系

(八)了解法律行为特征、分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一)宪法

(二)法律

(三)法规

(四)规章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六)司法解释

(七)国际条约、协定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经济法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享受经济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承担经济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

经济法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即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受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一)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分类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

(二)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不同分类

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宏观调控法主体又可以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

三、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1.宏观调控权。

2.市场规制权。

3.调制权的分配。

(二)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1.贯彻法定原则。

2.依法调控和规制。

3.不得弃权。

(三)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

(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1.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

2.依法竞争的义务。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

一、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1.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和非要式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2.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特征。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

(一)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 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

2.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五)无权代理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四节 经济仲裁与诉讼

一、仲裁

(一)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4.一裁终局原则。

(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

(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效力:(1)仲裁协议中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不能任意更改、终止或撤销;(2)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限制;(3)对于仲裁组织来说,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4)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

(四)仲裁程序

1.仲裁申请和受理。

2.仲裁庭的组成。

3.仲裁裁决。

4.仲裁效力。

二、诉讼

(一)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有许多种类,其中最重要的是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地域管辖。

2.级别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协议管辖。

(二)诉讼参加入

诉讼参加入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

2.诉讼代理人。

(三)审判程序

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1.第一审程序,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的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2.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审判监督权的人员和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对原案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特别程序,又称再审程序。

(四)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

三、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特征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的是胜诉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3.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均应普遍适用,不得作任何变更。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即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三)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1.诉讼时效的种类。

一般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包括:(1)短期诉讼时效。(2)长期诉讼时效。(3)最长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1.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时间及效力。

2.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效力。

3.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二)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三)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四)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五)掌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掌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七)掌握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

(八)掌握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和公司利润分配

(九)熟悉公司的登记管理

(十)熟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十一)熟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十二)熟悉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十三)熟悉股东诉讼

(十四)熟悉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十五)了解公司的种类、公司法及公司法人财产权

(十六)了解公司债券的种类

(十七)了解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公司与公司法

一、公司及其种类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公司作不同的分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规定。

二、公司法及其性质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同时,也对与公司组织活动有关的行为加以调整。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节 公司的登记管理

一、登记管辖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三级管辖制度。

二、登记事项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设立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的设立人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与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法定登记事项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活动。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二)公司的设立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四、变更登记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一)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二)变更登记的要求

(三)备案事项

五、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六、分公司的登记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七、年度报告公示

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八、证照和档案管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1.订立公司章程。

2.股东缴纳出资。

3.申请设立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1.股东会的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

3.股东会的召开。

4.股东会的决议。

(二)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

1.董事会的组成。

2.董事会的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

4.董事会的决议。

5.经理。

(三)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1.监事会的组成。

2.监事会的职权。

3.监事会的决议。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股东

(二)股东权及其分类

1.以股东权行使的目的是为股东个人利益还是涉及全体股东共同利益为标准,可以将股东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

2.以股东权行使的条件为标准划分,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三)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

1.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

2.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五、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2)缴纳出资。

(3)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4)申请设立登记。

2.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认购股份。

(2)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3)召开创立大会。

(4)申请设立登记。

(四)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性质和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有多少,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

2.股东大会的职权。

3.股东大会的形式。

4.股东大会的召开。

5.股东大会的决议。

(二)董事会、经理

1.董事会的性质和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

2.董事会的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

4.董事会的决议。

5.经理。

(三)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构。

1.监事会的组成。

2.监事会的职权。

3.监事会的召开。

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是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增加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

(二)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三)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

(四)增设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

第五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三、股东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根据侵权人身份的不同与具体情况的不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几种不同的程序。

(二)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第六节 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

一、股份发行

(一)股份和股票

股份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相同的金额或比例划分为相等的份额。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表现形式。

(二)股票的种类

(三)股份的发行原则

(四)股票的发行价格

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分为平价发行的价格和溢价发行的价格。

《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五)公司发行新股

发行新股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再向社会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

(六)股份转让

股份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自愿将自己所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份或增加股份数额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

1.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1)股份转让的地点。

(2)股份转让的方式。

2.股份转让的限制。

(1)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2)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3)对公司收购自身股票的限制。

(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4.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二、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二)公司债券的种类

1.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

2.可转换公司债券和不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

(四)公司债券的转让

《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根据公司债券种类的不同,公司债券的转让有不同的方式。

第七节 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财务、会计的作用

二、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

(一)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二)公司应当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司应当依法披露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四)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账簿开立账户

(五)公司应当依法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审查验证

三、利润分配

(一)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缴纳所得税,即公司应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公积金

公积金是公司在资本之外所保留的资金金额,又称为附加资本或准备金。

1.公积金的种类。

2.公积金的用途。

第八节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一、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其形式有两种:一是吸收合并;二是新设合并。

(一)签订合并协议

(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三)作出合并决议

(四)通知债权人

(五)依法进行登记

二、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分立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派生分立;二是新设分立。

三、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第九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以下五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

(二)清算组的职权

(三)清算工作程序

1.登记债权;

2.清理公司财产,制订清算方案;

3.清偿债务;

4.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节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二、公司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三、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法律责任

五、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等条文中。

六、其他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章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掌握普通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

(三)掌握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

(四)掌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五)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出资额的转让

(六)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与合作条件、收益分配与回收投资

(七)掌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八)熟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九)熟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十)熟悉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合营〔合作、经营)期限、解散(终止〉和清算

(十一)了解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十二)了解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十三)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即要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2.工商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财产清偿顺序。

3.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

4.投资人的持续清偿责任。

5.注销登记。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三)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三)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四)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六)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

(2)退伙的效果。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1)责任承担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①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②无限连带责任。

(2)责任追偿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二、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3.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5.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6.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权利。

(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五)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六)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七)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1.确定清算人。

2.清算人职责。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4.财产清偿顺序。

5.注销登记。

6.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四、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合伙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合伙企业清算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其他有关规定

1.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刑事责任。

2.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①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②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③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④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与登记。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2.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

(1)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营企业的期限。

2.合营企业的解散。

3.合营企业的清算。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2.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1.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收益分配与回收投资

1.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2.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1)外国合作者先行冋收投资的方式。

(2)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2.合作企业的解散。

3.合作企业的清算。

四、外资企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2.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自行设置。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1.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2.外资企业的终止。

3.外资企业的清算。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商业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的有关内容

(二)掌握证券发行与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内容

(三)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四)掌握票据法基础理论及汇票的相关规定

(五)熟悉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六)熟悉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

(七)熟悉本票、支票的相关规定

(八)了解商业银行存款、贷款的分类

(九)了解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机构

(十)了解保险公司、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安全性原则。

2.流动性原则。

3.效益性原则。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商业银行的设立。

2.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重大事项变更和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

3.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4.商业银行的终止。

二、商业银行存款业务规则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存款做不同的分类。

(一)存款业务基本原则

1.存款业务经营特许制。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2.存款机构依法交存存款准备金。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3.存款机构依法留足备付金。

备付金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保证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的清偿资金,主要表现为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

4.依法确定并公告存款利率。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5.财政性存款专营。

财政性存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专营,不计利息。

6.合法正当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二)储蓄存款业务规则

储蓄是指个人将其所有或合法持有的人民币或外币,自愿存入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此支取存款本息的信用活动。

1.储蓄存款原则。

(1)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个人存款实名制原则。

2.储蓄存款业务规则。

(1)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结息规则。

(2)存款支取规则。

(3)挂失规则。

(4)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规则。

(5)存款人死亡后存款的过户与支取规则。

(6)储蓄业务禁止规则。

(三)单位存款业务规则

1.单位存款的基本原则。

(1)财政性存款专营原则。

(2)强制存入原则。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除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外,必须存入开户银行,不得自行保存。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3)限制支出原则。

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4)禁止公款私存、私款公存原则。

2.单位存款业务规则。

(1)单位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规则。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3个月、半年、1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

(2)单位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计息。

单位活期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3)单位存款的变更、挂失及查询规则。

三、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规则

贷款以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分类。

(一)贷款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及其限制

1.贷款人的资格。

贷款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我国,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其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金融机构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中,必须要有贷款业务范围,才能经营贷款业务。

2.贷款人的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有权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3)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

(6)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8)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以外的附加条件。

3.贷款人的义务。

(1)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2)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3)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

(4)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在对个人贷款时,贷款人应建立贷款面谈制度。

(7)个人贷款资金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8)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必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9)对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4.对贷款人的限制。

(1)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和银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2)信用贷款的发放必须遵守《商业银行法》关于发放信用贷款的条件。

(3)贷款的发放必须遵守《商业银行法》关于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

(4)规定了不得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情形。

(5)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6)贷款人不得制定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二)借款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及其限制

1.借款人的资格。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符合规定的境外的自然人。

2.借款人的权利。

(1)有权自主选择向主办银行或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以条件取得贷款。

(2)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3)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4)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5)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3.借款人的义务。

(1)依法向贷款人及时提供贷款人要求的有关材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依法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査,并予以配合。

(3)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4)应当按照借款、贷款发放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保全措施。

4.对借款人的限制。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同时,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违规挪用。

(4)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6)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7)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8)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9)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三)贷款发放程序规则

1.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2.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3.贷款调查。

4.风险评价与贷款审批。

5.签订借款合同

6.贷款发放。

7.贷后检查。

8.贷款归还。

(四)贷款期限规则

1.贷款期限的设定。

2.贷款展期。

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五)贷款利率规则

1.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2.贷款利息的计收。

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含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3.贷款的贴息。

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4.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二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一)证券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证券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二)证券市场

1.证券市场的分类。

证券市场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2.证券市场的主体。

证券市场的主体是指参与证券市场的各类法律主体,包括证券发行人、投资者、中介机构、交易场所以及自律性组织和监管机构等。

(三)证券活动和证券管理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守法原则。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5.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

6.监督管理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原则。

二、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证券发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二)股票的发行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业务独立,在独立性方面不得有其他严重缺陷。

(3)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4)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5)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2.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包括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发行条件。

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4.上市公司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

1.公司公开债券发行的条件。

2.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限制性规定。

(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方式募集投资者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组合方式进行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1.基金的公开募集。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2.非公开募集基金。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证券发行的程序

1.作出发行决议。

2.提出发行申请。

3.依法核准申请。

4.公开发行信息。

5.撤销核准决定。

6.签订承销协议,进行证券销售。

7.备案。

三、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二)证券上市

1.股票上市。

(1)股票上市的条件。

(2)申请股票上市交易。

(3)股票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

2.公司债券的交易。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

(2)公司债券上市程序。

(3)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与终止上市。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

(1)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2)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转让。

4.持续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也称信息披露,是指证券的发行人和其他法定的相关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过程中,按照法定或约定要求将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财务、经营及其他有关影响证券投资者投资判断的信息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众公告的活动。

(1)首次信息披露。

(2)持续信息披露。

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

(3)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5.禁止的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2)操纵市场行为。

(3)虚假陈述行为。

(4)欺诈客户行为。

(5)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四、上市公司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

1.上市公司收购人。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2.上市公司收购中有关当事人的义务。

(1)收购人的义务。

(2)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3.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

1.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

2.权益变动的披露方式。

(三)要约收购

1.要约收购的适用条件。

2.收购要约的期限。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3.收购要约的撤销:

4.收购要约的变更。

(四)协议收购

(五)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三节 保险法律制度

一、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一)分类

1.保险的本质。

2.保险的构成要素。

(1)是可保危险的存在。

(2)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础。

(3)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3.保险的分类。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

(2)保证。

(3)弃权和禁止反言。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损失补偿原则。

4.近因原则。

(三)保险公司

1.保险公司的设立。

2.保险公司的变更。

3.保险公司的终止。

4.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四)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对保险代理人的规定与理解。

(五)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对保险经纪人的规定与理解。

(六)保险监管机构

二、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3.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4.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或附和合同。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四)保险合同的订立

(五)保险合同的条款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标的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期间。

6.保险金额。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六)保险合同的形式

1.保险单。

2.保险凭证。

3.暂保单。

4.投保单。

5.其他书面形式。

(七)保险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4)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5)积极施救义务。

2.保险人的义务。

(1)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

(2)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义务。

3.索赔。

(1)索赔的时效。

(2)索赔的程序。

4.理赔。

(八)保险合同的变更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3.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九)保险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权。

2.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权。

(十)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取得了该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并据此权利予以追偿的制度。

1.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

代位求偿的成立要件有三: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二是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三是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十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迟交宽限条款。

2.中止、复效条款。

3.不丧失价值条款。

4.误告年龄条款。

5.自杀条款。

第四节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法基础理论

(一)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法上的关系。

(1)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2.票据基础关系。

(二)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2.票据行为的代理。

(1)代理概述。

(2)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权利与抗辩

1.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票据权利的取得。

(2)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3)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相连,如果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由于票据丧失并非出于持票人的本意,《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4)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自出票日起6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④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种类。

对物抗辩、对人抗辩。

(2)票据抗辩的限制。

3.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二、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一)汇票的出票

1.出票的概念。

2.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上述内容之一的,汇票无效。

(2)相对应记载事项。

(3)非法定记载事项。

3.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2)对付款人的效力。

(3)对收款人的效力。

(二)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形式。

2.背书连续。

3.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2)质押背书。

4.法定禁止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三)汇票的保证

1.保证的当事人与格式。

2.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2.承兑的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汇票的付款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

2.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六)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要件。

2.追索权的行使。

三、本票

(一〕出票

1.本票的出票人。

2.本票的记载事项。

(1)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2)本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二)见票付款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四、支票

(一)支票的出票

1.支票出票的概念。

2.支票的记载事项:

3.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4.出票的效力。

(二)支票的付款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第五节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一、外汇和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外汇是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包括: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其他外汇资产。

二、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外汇管理体制

我国外汇管理的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

(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

1.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2.外汇收支真实合法性审查制度。

(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1.跨境投资登记、许可制度。

2.外债规模管理制度。

3.对外担保许可制度。

4.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登记制度。

5.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结售汇制度。

(四)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1.金融机构外汇经营许可制度。

2.外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

3.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许可制度。

(五)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1.汇率管理制度。

2.外汇市场管理制度。

(六)外汇监督检查制度

1.外汇监督检杏权限。

2.外汇监督检查程序。

3.外汇信息报告制度。

三、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

(一)逃汇、套汇的法律责任

(二)扰乱外汇出入境管理秩序的法律责任

(三)破坏外汇市场秩序的法律责任

(四)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成立时间地点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合同担保方式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货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

(九)熟悉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十)熟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

程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及其分类

(十二)了解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一)书面形式

(二)口头形式

(三)其他形式

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限制包括: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义务。

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3.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三、合同订立的方式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2)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3)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4)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的效力。

5.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2.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3.承诺的期限。

4.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五、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第二节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法》根据合同类型的不同,分别规定了合同不同的生效时间:

二、效力待定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三)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终止合同。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后履行杭辩权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包括中止合同、解除合同。

三、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四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概述

合同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一)担保合同的性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二、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2.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2.主合同变更与保证责任承担。

3.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4.其他情形下的保证责任。

5.保证人的追偿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6.保证责任的免除。

(四)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抵押

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合同

(二)抵押财产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人不得用于提供担保。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是指抵押人用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必须是能够转让的财产,且具备法定条件的财产。

1.可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

2.不得设立抵押权的财产。

(三)抵押权登记

1.登记是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2.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及已存在租赁权的效力。

2.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3.抵押权转移及消灭的从属性。

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处理。

5.其他情况下的抵押权效力。

(五)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2.抵押权的顺位及确定抵押权次序的规则。

(六)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1.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及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七)动产浮动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以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债权提供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该设押财产可以自由流转经营,在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时,其价值才能确定的一种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抵押人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一)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作为标的物的质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质押合同。

2.动产质押的效力。

3.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和责任。

4.质权的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二)权利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五、留置

(一)留罝与留置权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的实现

六、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即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五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要件

(二)合同变更的形式和程序

二、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权利转让

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合同法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转移的其他规定。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1.约定解除: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闱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权

2.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来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相互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四)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终止合同的制度。

(五)债权人依法免除债务

债务的免除是指合同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权利人放弃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从而使合同义务减轻或使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

债务免除分为单方免除和协议免除两种。

(六)混同

混同,即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一)负债字据的返还

(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合同义务

(三)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直至结算和清理完毕。

第七节 违约责任

一、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四)支付违约金

二、违约责任的免除

(一)法定事由

(二)免责条款

(三)法律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及效力。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在买卖合同中,买和卖的物就是标的,称为标的物。

1.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2.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3.标的物检验。

(三)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责

1.出卖人的权责。

2.买受人的权责。

(四)所有权保留

(五)试用买卖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电人的义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二)用电人的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赠与可以附义务。

(二)赠与的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四、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借款利息的规足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五、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一)承揽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八、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存关规定。

九、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一)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1.旅客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货运合同

1.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十、技术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1.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与风险承担。

3.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中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清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二)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转让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科技人员作为受托人,运用自己的科学技术知识和科技手段,对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技术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等活动,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合同。

2.技术服务合同。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十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寄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二、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一)仓储合同的仓单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三、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一)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委托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十四、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一)行纪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五、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必须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六章 增值税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增值税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二)熟悉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增值税的出口退(免)税制度

(三)了解营业税改革增值税的主要内容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增值税法律制度概述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货物和劳务税。

一、増值税的类型

(一)生产型增值税

(二)收入型增值税

(三)消费型增值税

二、增值税的计税方法

各国最常用的计税方法为购进扣税法。

购进扣税法,又称进项税额扣除法、税额扣减法,简称扣税法。其基本步骤是先用销售额乘以税率,得出销项税额,然后再减去同期各项外购项目的已纳税额,从而得出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税率

  =(产出-投入)×税率

  =销售额×税率-同期外购项目已纳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第二节 增值税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增值税的纳税人

(一)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的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是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凡一般纳税人,均应依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国税发〔199459号)等规定,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以取得法定资格。

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进口货物。

(一)销售货物

1.一般销售货物。

一般销售货物,是指通常情况下,在中国境内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2.视同销售。

货物视同销售货物,是指某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基于保障财政收入、防止避税以及保持经济链条的连续性和课税的连续性等考虑,税法仍将其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缴纳增值税。

3.混合销售。

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情形。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4.增值税特殊应税项目。

5.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二)提供应税劳务

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外,现行增值税法侧重于对销售货物征税,对提供应税劳务征税仅限于较小范围,主要有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两类。

(三)进口货物

对于进口货物,除依法征收关税外,还应在进口环节征收增值税。

三、增值税的税率

增值税均实行比例税率,绝大多数一般纳税人适用基本税率、低税率或零税率;小规模纳税人和采用简易办法征税的一般纳税人适用征收率。

(一)基本税率

我国增值税的基本税率为17%。

1.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税法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2.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税率为17%;

3.油气田企业提供的生产性劳务,税率为17%。

(二)低税率

我国增值税的低税率为13%,适用于法律规定货物的销售和进口。

(三)零税率

零税率,即税率为零,仅适用于法律不限制或不禁止的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及输往海关管理的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和保税区的货物。

(四)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率为2%、3%、4%或6%。

四、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运用扣税法计算。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1.当期销项税额的确定。

当期销项税额,是指当期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依其销售额和法定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

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当期销项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2.当期进项税额的确定。

当期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当期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4)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税法还规定了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3.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时限。

(1)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限定。

(2)海关完税凭证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限定。

4.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计算。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纳税额的计算不适用扣税法,而是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要分离出不含税销售额,其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和旧货以外的物品,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3%

(三)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或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1.如果进口的货物不征消费税,则上述公式中的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

2.如果进口的货物应征消费税,则上述公式中的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税额

五、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的免税项目

(二)纳税人的放弃免税权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三)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退)

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是指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再由财政部门委托税务部门审批后办理退税手续;先征后返(退),是指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再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审批,按照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全部或部分返还或退还已纳税款。

(四)增值税的起征点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

2.非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

3.进口货物的纳税地点。

(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1.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进口货物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的税款计算期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三)计税货币

增值税销售额按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在计税依据所用本位币方面,我国税法规定以人民币为本位币。

(四)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的管理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3联。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法律规定了—般纳税人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形。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刑事责任

八、增值税的出口退(免)税制度

我国实行出口货物零税率(除少数特殊货物外〉的优惠政策。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1.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3.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二)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符合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符合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免征增值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三)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但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出口货物劳务。

(四)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1.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情形。

(1)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

(2)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列名生产企业(税法对具体范围有规定)出口非自产货物。

2.适用免、退税办法的情形。

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

免、退税办法是指免征出口销售环节增值税,并退还已出口货物购进时所发生的进项税额。

(五)出口退税率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退税额与退税计税依据的比例。出口企业应将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的,一律从低适用退税率计算退免税。

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第三节 营业税改增值税制度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及其认定

(一)试点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和邮政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二)试点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可由省国税局按照相关规定制定预认定措施。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二、“营改增”试点的应税范围

营改增”试点的应税范围包括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和邮政业。

(一)交通运输业的应税范围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二)邮政业的应税范围

邮政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邮政汇兑、机要通信和邮政代理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

(三)现代服务业的应税范围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四)应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

2.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的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3.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

三、“营改增”试点的税率

(一)试点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下有四档税率

1.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2.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邮政业服务,税率为11%;

3.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主要涉及跨境提供应税服务的行为,税率为0。

(二)征收率

增值税征收率为3%,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方法计税的特定项目,如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等。

(三)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四、“营改增”试点的应纳税额计算

(一)计税方法

试点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原则上,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而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1.一般计税方法。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对应征税应税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2.简易计税方法。

简易汁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计税销售额=(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含税价款)÷(1+征收率)

(二)计税销售额的确认

纳税人计税销售额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

1.差额征税的项目。

2.差额征税扣除价款的凭证。

(三)进项税额

1.“营改增”试点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2.“营改增”试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

五、“营改增”试点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

(二)即征即退

(三)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的管理规定

第七章 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二)掌握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三)熟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的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

[考试内容]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对企业或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的生产经营收入减去必要的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即纯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概述

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

企业所得税的特点。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及税率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纳税义务

居民企业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一)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合伙企业法中法人入伙投资的情况,国家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实行“先分后税”办法缴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一)应税所得范围及类别

1.销售货物所得。

2.提供劳务所得。

3.转让财产所得。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

5.利息所得。

6.租金所得。

7.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8.接受捐赠所得。

9.其他所得,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所得、债务重组所得、补贴所得、违约金所得、汇兑收益等。

(二)应税所得来源地标准的确定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三、企业所得税税率

(一)法定税率

居民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5%。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且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的法定税率为20%。

(二)优惠税率

优惠税率是指按低于法定25%税率对一部分特殊纳税人征收的特别税率。

1.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一般规定

1.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2.企业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为亏损。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3.企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计算后的余额。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4.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遵循的原则。

5.企业所得税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以及税法授权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二、收入总额

(一)收入总额的确认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1.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与非货币形式。

2.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3.企业收入一般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二)销售货物收入

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1.对企业销售商品一般性收入确认收入实现的条件。

2.采取特殊销售方式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3.其他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

(三)提供劳务收入

1.对企业提供劳务交易的,在纳税期末应合理确认收入和计算成本费用。

2.企业应按合同或协议总价款,按照完工程度确认当期劳务收入,同时确认当期劳务成本。

3.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4.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

(2)宣传媒介的收费。

(3)软件费。

(4)服务费。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

(5)会员费。

(6)特许权费。

(7)劳务费。

(四)其他收入

1.转让财产收入。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利息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租金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入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接受捐赠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不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四、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

(一)一般扣除项目

1.成本与费用。

(1)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2)社会保险费的税前扣除。

(3)职工福利费等的税前扣除。

(4)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

(7)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8)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税金。

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3.损失。

4.其他支出。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2)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4)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5)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二)特殊扣除项自

1.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3.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三)禁止扣除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国家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五、企业资产的税收处理

资产的税务处理重点:一是资产的定价;二是计提资产费用的标准和扣除办法。

资产汁价原则及资产的净值确定。除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一)固定资产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1.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2.固定资产确定计税基础的方法。

3.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4.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5.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

1.生产性生物资产确定计税基础的方法。

2.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3.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无形资产

1.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无形资产的范围。

2.无形资产确定计税基础的方法。

3.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4.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四)长期待摊费用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五)投资资产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六)存货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资产损失

1.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3.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

4.企业货币资产损失。

5.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

6.企业投资损失。

六、企业特殊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二)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三)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七、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

一、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是指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企业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后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

二、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税时的抵免

(一)有关抵免境外已纳所得税额的规定

(二)有关享受抵免境外所得税的范围及条件

第五节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优惠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

二、定期或定额减税、免税

(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从事国家规定的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三、低税率优惠

(一)税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区域税收优惠

(一)民族地区税收优惠

(二)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五、特别项目税收优惠

(一)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1.企业从事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允许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2.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

(三)投资抵免优惠

(四)减计收入

(五)抵免应纳税额

(六)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六、专项政策税收优惠

(一)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台湾航运公司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的优惠政策

(五)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过渡性税收优惠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关于法律设置的特定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节 企业所得税的源泉扣缴

一、源泉扣缴适用非居民企业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就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二、应税所得及应纳税额计算

1.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

2.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按收入全额计征,即支付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相关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得扣除;对其取得的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执行。

3.应纳税额的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三、支付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支付人

(二)扣缴义务人

四、税务管理

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七节 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

一、关联企业与独立交易原则

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一)关联企业及关联关系

(二)独立交易原则

(三)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具体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共同开发等,这些交易税务机关都有权利进行调查,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认定和调整

二、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办法

(一)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办法核定和调整关联企业交易价格

(二)关联业务的相关资料

(三)税务机关的纳税核定权

(四)补征税款和加收利息

(五)纳税调整的时效

三、预约定价安排

四、成本分摊协议

(一)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二)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

(三)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不按独立交易原则处理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做出调整

五、受控外国企业

六、资本弱化管理

七、一般反避税条款

第八节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

(一)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二、纳税方式

三、纳税年度

四、纳税申报

五、计税货币

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

六、企业所得税征管机关职责分工

七、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1.对纳税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情形。

2.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情形。

3.税务机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采用的方法。

4.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5.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八、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

(一)基本方法

对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

(三)分级管理与汇算清缴

九、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管理

第八章 相关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掌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三)掌握专利法律制度

(四)掌握商标法律制度

(五)掌握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方式

(六)熟悉国家出资企业

(七)熟悉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监督,政府采购的质疑与投诉

(八)熟悉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九)了解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法律责任,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1.出资人和所有权人。

企业国有资产是由国家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因而,企业同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2.出资人职责代表机构。

(1)国务院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人的代表。

(2)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1)各级权力机关的监督。

(2)各级政府的监督。

(3)社会监督。

(二)国家出资企业

1.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国家出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1)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3)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并依法管理、监督。

3.国家出资企业的义务和责任。

(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1.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制度。

2.重大事项管理的权力归属。

国家出资企业事关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管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上述重大事项进行了一般规定,并对改制、关联方交易、评估、资产转让进行专门规定。

3.企业改制管理制度。

(1)国家出资企业改制的形式。

(2)决定或批准。

(3)出资人权益保护。

4.与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

(1)关联方的范围。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2)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和禁止。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5.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6.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制度。

7.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四)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法律责任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2.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3.相关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内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中,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2.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

3.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职责。

4.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职责。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条件。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标准。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种类。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

(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1.登记主体。

2.登记事项。

3.需要登记的情形。

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与清查

1.启动评估的实体条件。

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1)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2.评估机构与评估项目的确定。

3.启动清查的实体条件。

4.启动清查的程序。

(六)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七)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节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和服务市场。

2.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3.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一般以市场份额为主,兼顾市场行为及其他相关因素。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二)联合限制竞争

1.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2.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上下环节(即有交易关系或供求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3.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

部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有利有弊,并且可能利大于弊,因此,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

同时,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经营者集中行为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其他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包括经营者合并和经营者控制。

1.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合为一个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2.经营者控制。

经营者控制,是指经营者通过收购、委托经营、联营和其他方式控制其他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3.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申报许可。

《反垄断法》规定了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实体条件、申报程序、审查的程序、审查的内容和结果及公布审查结果。

(四)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行政性垄断的表现:(1)行政性强制交易。(2)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3)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五)反垄断法的执行和适用

1.反垄断法的执行主体制度。

(1)反垄断法执行主体。即反垄断法执行职责的承担者和相应权力的享有者。在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同承担反垄断职责。

(2)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职责。

(3)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权力。

2.反垄断法执行的一般程序。

反垄断法执行的一般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审议、决定、执行。

3.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反垄断法不仅对在国外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国内企业和在国内违反内国反垄断法的外国企业发生效力,而且可能对在国外违反内国反垄断法并影响市场竞争的外国企业发生效力。

4.反垄断法豁免和适用除外。

(六)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及危害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有悖于商业道德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包括:(1)欺骗性标示行为;(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3)诋毁商誉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5)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二)欺骗性标示行为

欺骗性标示,是指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出不实标记或陈述的行为。

1.仿冒。

仿冒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近或相同的商业标识和外观的行为。

2.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经营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信息所作的不实介绍。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型商业秘密和经营型商业秘密两类。

1.商业秘密的属性与特征。

商业秘密实质上是一种信息。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传播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以破坏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向能够影响交易的人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六)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不当附奖赠促销,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通过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与或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是权利主体对于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狭义的知识产权和广义的知识产权。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是指狭义的知识产权。其特点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

一、专利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专利、专利权与专利制度

(二)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的客体,是指专利权指向的智力成果。

1.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2.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三)专利权的主体

1.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对发明创造或者设计提出专利申请的人。

(1)非职务发明的申请人。

(2)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人。

(3)继受取得申请权的专利申请人。

(4)外国申请人。

2.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是指对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人。

(四)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对于不同的客体,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尽相同。

1.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

2.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五)授予专利权的程序

1.专利的申请。

(1)申请的原则。

专利申请的原则包括书面申请原则、先申请原则、一申请一发明原则。

(2)专利申请文件。

(3)申请日和优先权。

2.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

发明专利申请一般需要经过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阶段;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需经过形式审查。

(1)初步审查。

(2)公布申请。

(3)实质审查。

(4)专利复审。

(六)专利权的内容及其保护与限制

1.专利权的内容。

专利权可以分为专利人身权利和专利财产权利两大类。专利人身权利主要是指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专利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转让权、许可权等。

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及例外。

(1)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侵权诉讼中的抗辩。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4)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直接向申请实施专利技术的申请人颁发专利强制许可证的制度。由于强制许可没有经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因此应当在法定的范围适用。

(5)国家推广应用。

(七)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1.专利权的期限。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2.专利权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3.专利权的无效。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二、商标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商标注册

1.商标注册的原则。

(1)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3)显著原则。

(4)先申请原则。

(5)商标合法原则。

2.驰名商标的认定。

3.商标注册申请。

4.商标注册的审核,

(二)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1.注册商标的续展。

2.注册商标的变更。

3.注册商标的转让。

4.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三)商标使用的管理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节 政府采购法

所谓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原则上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例外情形。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采购人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二)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是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三)供应商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政府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三)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需求直接要求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与供应商分别进行一对一的谈判,最后通过谈判结果来选择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四)单一来源采购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直接从某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购买所需货物、服务或者工程的采购方式。

(五)询价

询价是指采购人就采购项目向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被询价供应商(不少于3家)发出询价通知书,通过对报价供应商的报价进行比较,最终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三、政府采购程序

(一)招标米购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政府采购合同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五、政府采购的质疑与投诉

(一)质疑

(二)投诉

六、政府采购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七、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二)供应商的法律责任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五节 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监督

1.财政监督的内容。

财政监督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二是通过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实现对国民经济运行的调控。

2.财政监督的类型。

财政监督可分为广义的财政监督和狭义的财政监督、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

3.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原则。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可以根据财政监督行为的不同,分为不同的制度,包括财政收入监督法律制度、财政支出监督法律制度、财政投资监督法律制度、国有监督法律制度等。

(二)人大监督法律制度

监督财政,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和职责之一。预决算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财政监督职权的主要方面。

(三)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主体是审计机关。我国的审计机关包括中央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关。

(四)财政监督主体及职权

财政监督,包括财政和税收、国资、海关等相关部门所进行的监督。

财政监督的主体是政府财政部门及其相关内设机构。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是由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财政违法行为、责任以及查处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一)财政违法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是指财政法律义务的违反者,即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财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分为14类。财政违法主体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三)财政执法主体

财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力、承担财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财政执法主体只是组织,即有关财政执法机关,不是个人。财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财政执法职责时,是职务行为,不是以个人名义。

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3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四)财政执法权限和责任

1.财政执法权限的依据。

2.财政执法权限。

(1)调查、检查权。

(2)处理、处分、处罚权。

3.财政执法权限的协调。

4.财政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五)财政执法程序

财政执法程序,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进行调査、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分和处罚过程中,依法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等行为规范。财政执法程序制度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财政执法程序。

1.财政检査准备程序。

2.财政检查实施程序。

3.财政处理处罚程序。

4.财政检查救济程序。

 


学员心声
[2014-12-19 18:29:50]錢芣湜問

手机里面复习非常方便,拿本书复习太不方便了。易哈佛手机版我觉得很好用!

[2014-12-10 11:29:48]↘洛水つ忆殇

曾经我考试的时候会在论坛上逛逛,也下过一些复习的课程,但是复习的效果都不明显,直到我了解到易哈佛,就购买了,针对重点考点来复习,效果挺好~

[2014-12-09 00:55:54]cxjtank

考试之前都还一直担心,很怕易哈佛没有这么好,现在想来我都是在瞎操心了,易哈佛有这么强大的师资力量,怎么可能连套考题都拿捏不准

[2014-12-06 17:10:27]∮蓝馨♂雨№

今年已经是第三次考了,看了你们评论和介绍太好了才决定买,不过资料内容确实很不错。考试也顺利,目前处于等待阶段。

[2014-12-05 12:46:18]缘份的天空

从题型、题量、知识点等各方面来说,易哈佛起到非常的棒的学习效果,我今年考的非常理想

[2014-12-02 10:24:38]芯爱~

考完呢,过来分享经验,我的经验就是考前冲刺阶段坚信易哈佛,精准、高效、到位!易哈佛肯定有最强的师资力量,必考点提炼的非常准确到位!

[2014-12-01 13:01:10]虫虫

很荣幸能遇到易哈佛,我还是在百度贴吧里面知道了解易哈佛的,后来拨打热线电话客服又详细的给我讲解了易哈佛,考试过程中易哈佛也起到了作用,每科的考点命中率都很高。

[2014-11-25 09:27:27]燕子

第一次相信网上卖的资料,很意外资料是真实靠谱的,我在复习过程中档我做错题之后都会做个记号,在空白处写上这道题的知识点和考点,然后在考试大纲中找到相应的内容和要求所掌握的程度,认真的复习,考试中很轻松的解答每道考题!

[2014-11-24 20:47:20]答案

电子档真的对我太适用,随便导在手机或IPAD都可以,方便携带,更容易提高复习效率。必考点都非常精准,我当初没有选错,现在想想都觉得我的眼光真的很好

[2014-11-24 12:49:42]や豳魂潇靜ヾ

真的非常适用,题目很精准,重点考点都归纳的很清楚。

最新问答
©2009-2014 ehafo.com 宁波品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 联系我们
浙ICP备11065659号